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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有转账凭证,可以起诉债务人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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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有转账凭证,可以起诉债务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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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原告提供转账凭证,已经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并非借款,其承担的不仅仅是抗辩的具体化义务,还负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也就是说,被告抗辩原告的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相当于被告提出了一个新的主张。对于该主张,既要作出具体的合理解释,还需要提出一定的证据加以证明。如果被告提不出相应的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则基于原告已经提交了初步的证据,一般应认定借贷关系已经发生。
一、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二、相关案例
(一)廖社蕊、田梅英民间借贷纠纷 (2020)豫**民终426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告未提出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抗辩主张,即应认定为转账系交付借款行为,借贷关系成立。只有被告提出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抗辩主张,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才转由原告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廖社蕊对田梅英、李冰洁、李雅洁主张偿还借款不予认可,辩称转账系偿还李天才向其借款,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上述规定,应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廖社蕊上诉称不应承担3万元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皋升与朱博民间借贷纠纷 (2017)沪****民初22414号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11笔,金额共计1,291,000元。其中,有5笔合计900,000元借款,具有转账凭证,且被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另外6笔391,000元有转账记录,但没有借条、收条。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需要区别对待,前面5笔900,000元借款手续齐全,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对于本案涉及的另外6笔借款391,000元,是否构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这6笔无借据的转款中,又分三种情况:一是发生在原被告有借据的系列借款行为之前,也就是发生在原被告第一次出具借据收据借款日2017年6月21日之前的有4笔借款。对此,原被告在2017年9月24日与26日微信联系中显示,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并承诺愿意补写借据,只是因故没有补写成功。二是在有借据的系列借款行为之中间的1笔,2017年7月9日支付宝转账30,000元,三是发生在原被告有收据的系列借款行为之后1笔借款26,000元。综合分析上述三种情形,按照原告解释,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基于信任,开始没有打收条与借条;后来借款增多,为了降低风险,就让被告打借据了。之后在诉讼过程中为充实证据,原告提供了微信记录,显示被告认可有关借款。另外,第二、第三情形均发生在当事人具有系列借款行为的中间或者之后,虽然没有被告微信认可的证据,但是转款手续有凭证且数额较小,从举证责任分配看,原告已经提供了转账凭证,被告如果否认则应该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否定,故从此角度也可认定其借贷关系成立。

(三)高某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 (2**0)晋**民终20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按照该规定,原告提供转账凭证,已经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并非借款,其承担的不仅仅是抗辩的具体化义务,还负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也就是说,被告抗辩原告的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相当于被告提出了一个新的主张。对于该主张,既要作出具体的合理解释,还需要提出一定的证据加以证明。如果被告提不出相应的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则基于原告已经提交了初步的证据,一般应认定借贷关系已经发生。
本案中,上诉人高某认可收到100万元,但认为该款属投资分红款,不应返还,故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款系投资分红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关于出资装载机的证明,郭跃华、张凤祥均未出庭作证,证明中也没有约定如何分红的内容,不能证明投资68000元装载机具体的分红数额;其次,上诉人主张包括其丈夫范洪涛、王某在内共有四人入股投资各20万元,徐某承诺到期还款40万元。但证人王某对此予以否认,称其从未入股庆义科贸公司,也没有取得任何分红。证人金某虽陈述其和范洪涛各投资20万元,但其陈述范洪涛投资时前后矛盾,证人之间、证人与上诉人之间关于是否投资、是否分红陈述不一,故本院对投资证明及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第三,证人金某称入股的20万元到2014年5月31日徐某承包的合同到期时返还本金及利润共计40万元,但案涉款项100万元是在2013年2月7日由徐某转给高某,上诉人主张该款100万元系投资分红款,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不符合常理;第四,上诉人称其丈夫范洪涛与徐某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两人曾经结算过,徐某欠其126万元,2013年给上诉人打款100万元之后,仍有部分款项未付,但其针对该项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高某不能对案涉款项系投资分红款作出合理解释,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该款系投资分红款,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总结
亲戚、朋友、同学之间相互借钱的现象时有发生,基于对相互关系的信任或者碍于情面,出借人不会要求借款人签订书面协议,而是仅保留转凭证、聊天记录等。为了避免遭受不必要的损失,还是需要留存借款合同等证明借款合意的证据。对于借款行为已经发生,但缺少借款合同等书面证据时,出借人应及时和借款人协商补充相关材料,以便于发生纠纷时以此主张还款,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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